相關醫療法律問題之法醫觀點

內政部警政署發法醫室主任/ 石台平法醫師

壹.醫護人員一般注意事項:

  一、所有病歷紀錄應記載日期及時間(0800, 2000),以釐清責任。
※傳統使用之AM、PM寫法,易生筆誤,建議改為軍人之四碼寫法。
※寫法:0800時、0800H、0800 hours
二、急診或一般病歷記錄均為重要醫學文件,應加強自我訓練,一次記載完整清晰。(可能)醫
療糾紛之病歷,為法律證物,依法不得重寫,更不得將原件撕毀。任何遺漏事項,均應
以追加記錄方式為之。
※醫學文件(medical document):由醫師/護士簽署之公文書,具有法律地位、效力及責任,
例如:出生證明書、死亡證明書、病歷、診斷證明書..等。
※「追加記錄」在判決之前均可當庭提出或郵寄。
※病歷重新打字再送法院、地檢署,涉及變造(藏匿、撕毀)證據,是違法的。
三、DOA (dead on arrival)"抵達時死亡" "到院死亡"病人之處置:
1.記錄抵達之時間,vital signs及外表狀況。
2.應拍照存證(全身及面部)。
3.摘要記錄護送人之姓名,身份,及其敘述。
4.宣布死亡後,不可再翻動遺體。
※DOA定義:到院時沒有心跳或呼吸。可作為入院/出院臆斷。
※應一律掛號。醫師法第十二條、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: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(紀錄)。
※宣布死亡後,遺體之管轄權屬於檢察官,故不可再翻動遺體(屍體護理、找身分證)。
四、急診室應預備拍立得相機及彩色底片,貴重證物應照相,請收受的警員或家屬於相片上
簽收;較普通的物件,則於病歷上記載及簽收。如對方拒簽,則應拒絕交付任何物件,
另循行政體系轉送。
※所有死者身上取下的物件,均為證物。
※證物交接要有紀錄。無簽收紀錄時,由前面的人負責。
五、交付之物件,應以不透明牛皮紙袋盛裝。
※不透明可預防他人偷竊。
※牛皮紙袋可防止長霉。
六、拍立得相片應附貼於病歷中存檔。但兒童虐待案,(疑似)強暴案,及隱私部位等相片應
另存於機密檔案中。 ※避免遭盜竊,兜售,散播或勒索
七、急診檢驗所採取之檢體,應冰凍留存適當期限,以備法醫複驗。
※admission blood可顯示事故時之意識狀態,非常重要。
※事故之雙方均應採血,以公正評估,避免爭議。
※未受傷一方之血液可貼上傷者之病歷標籤,一併儲存,但應標明血液者之姓名及身分
證字號。 ※醫院應主動告訴警方(或家屬)有留存血液。
※冰凍留存之期限視醫院之硬體設備及政策而定,建議至少兩週。

貳•易引起法律問題之徵兆:

 

一、當注意而未注意..........※※「太忙」或許可以減輕刑責,但不能免除。
--車禍/傷害致顱腦損傷病人之病情急速變化
※留觀病人應經常檢查瞳孔及意識狀態,早期發現異常
--手術或生產後出血 ※術後病人應經常量血壓及檢查傷口,早期發現異常
--重大傷病,本醫院(診所)是否有能力處理?
※應考量病人整體狀況,而非先縫合或接骨後再轉院
※留院觀察之病人應是本醫院(診所)有能力處理者
--經給藥或注射針劑後,病人反應不理想或異常
※反應不理想或異常,表示先前之臆斷可能偏差,應儘速修正
※柯沙奇病毒心肌炎病患臨床表現以 GI 症狀為主,若臆斷為急性胃腸炎而施予點滴治療,可能造成猝死
※盤尼西林過敏反應之發生,非醫生或護士之過錯,但是若沒有急救車在旁,或急救車
上之藥物或應備物品不齊全,則屬當注意而未注意。
※ 每一個注射盤放一支Bosmin及一支空針。
二、當為而不為
--無名氏病患之必要處置、治療及安全維護
--抽血(酒醉之車禍傷者或肇事者) admission blood
--非本科病人急救 ※重症危急病人是不分科別的
--臨盆產婦 ※若評估產婦不能平安到達產房,應請醫生至急診室處置
--檢查vital signs ("到院死亡"病人) ※不可僅聽信運送者之言,而逕送太平間
三、不當為而為--剪衣服、拿證件(因時機、目的而異)
※急救剪衣服-------yes ※屍體護理剪衣服---no
--丟掉衣服(因沾血或太髒)---NO ※衣服是非常重要的證物,千萬不要丟棄。
※裝紙袋 ※晾乾
四、 未完成交接班程序,因事提前離開。接班人遲到,自己則準時下班。
※遲到應受行政處罰。擅離職守者觸犯刑法。
多人之事務集中一人交接班,權宜措施?否
五、醫療習慣或本院內規與醫學倫理或法律相抵觸
--「未批價/繳費前,不得注射或治療」之醫院內規
--放棄急救同意書,拒絕CPR切結書--尚未允許安樂死之前係違法
※目前之共識為「拒絕aggressive CPR」
※應施予non-invasive CPR---氧氣鼻管、靜脈輸液
※病歷勿記載「家屬已簽放棄急救同意書,未實施CPR」/89-5-23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」


參•如何避免法律的麻煩:

 

一、熟知本身的法律義務與權利。
※權力之一:善良的動機,若造成損傷,不必承擔刑責。例如:CPR 壓斷肋骨。
二、多由病患及家屬的角度來設想。
三、不要把別人的問題,變成你(妳)自己的問題。
--血壓計壞掉或不準確 --電池沒有電 --EKG 心電圖機器壞掉
四、高危險時段 --0000-0200時,0400-0600時,及下班前。
五、適當的建議轉院,並記載於病歷中。
六、適當的向上級反應。
七、急診室應有預警及動員之作業計劃。 --病患人數累積
--特別情況/案例:警察槍擊事件、黑道份子、警局或監獄病患、
遊行示威或暴動傷亡事件、性(暴力)侵害案件、家庭暴力案件、多人陪伴


肆•醫療糾紛之處理:

 

一、【醫療團隊】 vs. 【家屬、律師】
二、深入的檢討,預防下次的發生 遠比 解決這次的問題更重要。

石台平醫師/法醫師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
台北市(110)忠孝東路四段553巷5號法醫室
TEL:02-27678202 FAX:02-87876240 電郵:shihtp@email.cib.gov.tw

 


死亡證明書的寫法

 

一、死亡原因 (死因) CAUSE of DEATH (C.O.D.)
定義:造成「死亡結果」的疾病、先天性異常、傷害、或中毒。
死亡可由兩個或多個原因造成。
1.甲.直接死因:死前最後發生的疾病/傷害或合併症。
1.乙(間接死因)及1.丙.(肇始死因):引發直接死因之最初疾病或傷害。
2.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: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,僅促進或加速死亡的發生。
解讀:1.丙.引起1.乙,1.乙引起1.甲.,1.甲.引起死亡。
1.甲.、1.乙、1.丙.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,不考慮時間長短。
2.未肇致死亡,僅是促進或加速死亡的因素,應分攤死亡的責任。
二、死亡機轉 MECHANISM of DEATH
定義:由「死亡原因」到「死亡結果」之間的過程。一個人臨終前的生理現象。
由'死亡原因'所引起之致命的生理失衡或生化紊亂現象。
例如:出血(低血量)性休克 酸(鹼)中毒 心臟停搏 心包填塞 心室纖維性顫動 菌血症(敗血症)
呼吸抑制及麻痹 心臟功能衰竭、心肺功能衰竭、腎功能衰竭、中樞功能衰竭
※ ※ "心臟麻痹"係一普通名詞,不是死亡機轉,更不是死亡原因。
三、死亡方式(自他為之判定) MANNER of DEATH (M.O.D.)
定義:死亡原因(肇始死因)產生的方法
分類:natural or unnatural(violent) 自然死或非自然死(暴力死)
1.自然死(natural): 因病死亡。
2.自殺(suicidal): 自我謀殺。
3.意外(accidental): 因惡劣或有敵意的環境所致,而無人為故意因素。
※ 意外死亡之文學定義:出乎意料之外的突然死亡。應歸類為自然(猝)死。
4.凶殺(他殺)(homicidal): 因別人故意的行動所致
5.暫時無法決定或暫時不分類(undetermined or unclassified): 因為
死者身份不明,案情不明,證人說詞有待查證,或等待毒物學之檢查結果。
四、死亡時間的認定----臨終照顧醫師的責任、是否應開死亡證明書是另外的問題
(一) 罹患疾病、中毒、自為或他為之傷害或意外事故:
CPR開始 >>>>>>>>>> CPR >>>>>>>>>> 放棄,記錄(死亡)時間
(二) 急診室DOA (Dead on Arrival) "抵達前死亡""到院(前)死亡"
1.CPR開始,記錄(到院)時間 >>>>>>>>>> CPR >>>>>>>>>> 放棄
※ 若CPR全程無效,不論時間長短,均以到院時間作為死亡時間。
※ 不可以開死亡證明書。
2.CPR >>>>>>>>>> deep coma >>>>>>>>>> 死亡,記錄(死亡)時間
※ 若CPR有一些效果,則以最終心跳停止時間,作為死亡時間。
※ 如經檢查(EKG,CT,生化...等)有足夠證據時,可以開死亡證明書。
(三) 腦死---目前法律規訂,僅適用於人體器官移植之預備
第二次判定開始 >>>>>>>>> 檢查測試 >>>>>>>>> 完成,記錄(死亡)時間
(四) 法醫外勤相驗或行政相驗時,一般以發現遺體的時間作為其死亡時間。死亡時間的觀察及推
定,寫在驗斷書內。在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,於死亡時間之末尾,加註「發現」二字即可。
五、司法轄區之權責劃分
原則:死亡發生地點或遺體發現地點
死亡發生地點:刑案現場、車禍現場、急救醫院、轉診醫院、安養院、住宅。
遺體發現地點:移靈返家、漂流屍、棄屍、白骨化。
觀念:警察機關之作業程序,亦應準此原則辦理。
觀念:死亡發生地點之醫院及警察機關,有義務及責任妥為保管、維護遺體之安全,等待本轄地檢
署檢察官蒞驗。在相驗之前,非經檢察官之許可,不可令其運返事故地點或戶籍所在地之後
再行報驗。 若民眾在報案請求相驗之前,遺體已經移靈返家,則應適用第二項原則,由
「遺體發現地點」之警察機關、檢察署受理相驗事宜,而不可要求家屬將遺體送回死亡發生
地點報驗,以期便民,避免勞民傷財。
六、司法/軍法管轄之權責劃分
原則:以涉案人(兇嫌)或肇事駕駛人之身分。
觀念:不問死者之身分--分案原則與被害人無關。涉案人身分不明或肇事逃逸時,由司法管轄。
觀念:不可依據目擊者之筆錄而轉移管轄。一方主驗(偵辦、處罰被告),另一方會驗(保護被害
人)。 雙方應協調相驗之時間與地點,共同蒞驗。會驗一方遲到或缺席,視同棄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