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死亡原因 (死因) CAUSE of DEATH (C.O.D.)
定義:造成「死亡結果」的疾病、先天性異常、傷害、或中毒。
死亡可由兩個或多個原因造成。
1.甲.直接死因:死前最後發生的疾病/傷害或合併症。
1.乙(間接死因)及1.丙.(肇始死因):引發直接死因之最初疾病或傷害。
2.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: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,僅促進或加速死亡的發生。
解讀:1.丙.引起1.乙,1.乙引起1.甲.,1.甲.引起死亡。
1.甲.、1.乙、1.丙.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,不考慮時間長短。
2.未肇致死亡,僅是促進或加速死亡的因素,應分攤死亡的責任。
二、死亡機轉 MECHANISM of DEATH
定義:由「死亡原因」到「死亡結果」之間的過程。一個人臨終前的生理現象。
由'死亡原因'所引起之致命的生理失衡或生化紊亂現象。
例如:出血(低血量)性休克 酸(鹼)中毒 心臟停搏 心包填塞 心室纖維性顫動 菌血症(敗血症)
呼吸抑制及麻痹 心臟功能衰竭、心肺功能衰竭、腎功能衰竭、中樞功能衰竭
※ ※ "心臟麻痹"係一普通名詞,不是死亡機轉,更不是死亡原因。
三、死亡方式(自他為之判定) MANNER of DEATH (M.O.D.)
定義:死亡原因(肇始死因)產生的方法
分類:natural or unnatural(violent) 自然死或非自然死(暴力死)
1.自然死(natural): 因病死亡。
2.自殺(suicidal): 自我謀殺。
3.意外(accidental): 因惡劣或有敵意的環境所致,而無人為故意因素。
※ 意外死亡之文學定義:出乎意料之外的突然死亡。應歸類為自然(猝)死。
4.凶殺(他殺)(homicidal): 因別人故意的行動所致
5.暫時無法決定或暫時不分類(undetermined or unclassified): 因為
死者身份不明,案情不明,證人說詞有待查證,或等待毒物學之檢查結果。
四、死亡時間的認定----臨終照顧醫師的責任、是否應開死亡證明書是另外的問題
(一) 罹患疾病、中毒、自為或他為之傷害或意外事故:
CPR開始 >>>>>>>>>> CPR >>>>>>>>>>
放棄,記錄(死亡)時間
(二) 急診室DOA (Dead on Arrival) "抵達前死亡""到院(前)死亡"
1.CPR開始,記錄(到院)時間 >>>>>>>>>> CPR
>>>>>>>>>> 放棄
※ 若CPR全程無效,不論時間長短,均以到院時間作為死亡時間。
※ 不可以開死亡證明書。
2.CPR >>>>>>>>>> deep coma >>>>>>>>>>
死亡,記錄(死亡)時間
※ 若CPR有一些效果,則以最終心跳停止時間,作為死亡時間。
※ 如經檢查(EKG,CT,生化...等)有足夠證據時,可以開死亡證明書。
(三) 腦死---目前法律規訂,僅適用於人體器官移植之預備
第二次判定開始 >>>>>>>>> 檢查測試 >>>>>>>>>
完成,記錄(死亡)時間
(四) 法醫外勤相驗或行政相驗時,一般以發現遺體的時間作為其死亡時間。死亡時間的觀察及推
定,寫在驗斷書內。在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,於死亡時間之末尾,加註「發現」二字即可。
五、司法轄區之權責劃分
原則:死亡發生地點或遺體發現地點
死亡發生地點:刑案現場、車禍現場、急救醫院、轉診醫院、安養院、住宅。
遺體發現地點:移靈返家、漂流屍、棄屍、白骨化。
觀念:警察機關之作業程序,亦應準此原則辦理。
觀念:死亡發生地點之醫院及警察機關,有義務及責任妥為保管、維護遺體之安全,等待本轄地檢
署檢察官蒞驗。在相驗之前,非經檢察官之許可,不可令其運返事故地點或戶籍所在地之後
再行報驗。 若民眾在報案請求相驗之前,遺體已經移靈返家,則應適用第二項原則,由
「遺體發現地點」之警察機關、檢察署受理相驗事宜,而不可要求家屬將遺體送回死亡發生
地點報驗,以期便民,避免勞民傷財。
六、司法/軍法管轄之權責劃分
原則:以涉案人(兇嫌)或肇事駕駛人之身分。
觀念:不問死者之身分--分案原則與被害人無關。涉案人身分不明或肇事逃逸時,由司法管轄。
觀念:不可依據目擊者之筆錄而轉移管轄。一方主驗(偵辦、處罰被告),另一方會驗(保護被害
人)。 雙方應協調相驗之時間與地點,共同蒞驗。會驗一方遲到或缺席,視同棄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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